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能否出具调解书呢?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察协议是不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借助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避免公共管理政策的,不可以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不真实诉讼的,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置。”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察的基础上,出具调解书。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别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不撤诉的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不过,日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27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根据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倡导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讲解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依据上述司法讲解,人民法院可以对以物抵债协议由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修改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能出具调解书的规定。上述司法讲解也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司法确认或者调解书,对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讲解(一)》已经明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与人民法院在实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致使物权设立、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即只有形成之诉的调解书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而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确认或者调解书,不是形成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因此不具备物权变动成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大家觉得,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与物权变动有关的第三人,并不包含实行异议之诉中的其他资金实行债权人。对于其他资金债权人与抵债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实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讲解第28、29条的规定处置。
另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实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从该司法讲解看,实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不介入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物权变动,假如实行中当事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根据该司法讲解第9条的规定,申请实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实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实行和解协议向实行法院提起诉讼。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有关司法讲解